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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源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7-08-04  信息来源:   收藏
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一、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江源区水利局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和监督职责。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内的渔业工作。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一)法律

 

 
  (二)法规

 

()规章、规范性文件


(四)地方性法规


  行政许可(15) 

  ()取水许可证审批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3、《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八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凡破坏水土资源和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使用。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小型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以及其他以采石、挖砂、取土为生产方式的企业,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审批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法律依据: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但是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审批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申领养殖证。” 

  (五)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 从事内水、近海捕捞业,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2、《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在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 

  (六)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生产建设项目审批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种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2、《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七)防洪规划确立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的审批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八)采砂证的审批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 

  2、《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包括堤防和护堤地)从事采砂、取土、淘金等生产活动的,必须在取得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后,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九)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1项 

  (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0项 

  (十一)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项 

  (十二)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3项 

  (十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8项 

  (十四)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的检验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第十一项“必须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由验收人员签字负责。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要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五)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管理质量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第五项“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工作环节。严禁任何部门、地区和项目法人擅自简化建设程序和超越权限、化整为零进行项目审批。对违反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及其领导人的责任。” 

  2、《吉林省水利厅关于水利水电基建工程实行报建制的通知》(吉水基[199956号) 

  3、《吉林省江河治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吉水基[1998413号) 

  行政收费(共3项) 

  (一)水资源费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二)水土保持流失补偿费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法律依据:《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七条“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治理责任,并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吉林省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易于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进行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压没原地貌或植被,降低或丧失其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三)河道采砂管理费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法律依据:《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淘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 

  行政处罚(共38项)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3、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3、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不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反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3、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与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3、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3、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收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3、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七)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罚款 

  3、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八)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许可证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3、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1元—2元。” 

  (十)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地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3、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企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0.5元—1元。” 

  3)《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垦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开垦荒地的面积每平方米0.51元罚款。 

  (十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3、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3)《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项“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1元到2元罚款。 

  (十二)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3、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 

  3)《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处以罚款。 

  (十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十六)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3、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十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倾废弃物和设置障碍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3、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2)《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倾倒废弃物和设置障碍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设置拦河渔具以及设置其他阻水障碍物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二)在河滩地上挖筑鱼塘、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弃物以及有其他占滩行为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三)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一)未按照《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3、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2)《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对采砂、取土的并按每立方米5元至10无处以罚款;淘金的。并按每采剥一立方米0.2元至0.5元处以罚款;(二)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没收非法收入;对采砂、取土的并按每立方米3元至5元处以罚款;淘金的,并按每采剥一立方米0.1元至0.2元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加倍予以罚款,并吊销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 

  (二十二)在堤防和护堤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和建设活动,危害堤防安全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2)《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和建设活动,危害堤防安全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开荒种地、放牧、晒粮、堆放杂物、设点经商,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二)建房、修窑、开渠、钻探、打井、采石、取土、埋坟,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三)爆破、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挖筑鱼塘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十三)损毁河道工程设施或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3、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2)《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河道工程设施或干扰河道管理工作、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非河道管理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二)滥伐、盗伐护堤护岸工程林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所砍伐林木价格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三)损毁防汛通讯、照明、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 2000元至 5000元罚款;(四)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十四)使用国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水域、滩涂一年以上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3、法律依据: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使用国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水域、滩涂一年以上的,由核发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警告、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没收偷捕工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六)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3、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 “未按本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并可以没收渔具。 

  2)《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二十七)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鱼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 “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2)《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使用炸鱼、电鱼等方法进行捕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毒鱼方法捕捞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渔获物中幼鱼数量超过规定比例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十八)未按规划或未经批准修建农村水利工程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3、法律依据: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划或未经批准修建农村水利工程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十九)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擅自启用农村水利工程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罚款 

  3、法律依据: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擅自启用农村水利工程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 十)受益单位或个人隐瞒受益面积或用水量,未按标准交纳消费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罚款 

  3、法律依据: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受益单位或个人隐瞒受益面积或用水量,未按标准交纳水费的,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有权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由用水单位和个人负责。不按期交纳水费的,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 

  (三十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罚款 

  3、法律依据: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三十二) 未经核准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罚款 

  3、法律依据: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核准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十三)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罚款 

  3、法律依据: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十四)未经批准,单位和个人擅自修改地方水电规划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未经批准,且擅自开工兴建工程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罚款 

  3、法律依据: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建设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规划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未经批准,且擅自开工兴建工程的,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三十五)不按期交纳经营管理费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罚款 

  3、法律依据: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按期交纳经营管理费的,应限期补交,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并可以处以滞纳金额部分的10%至20%的罚款。” 

  (三十六)无证上岗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罚款 

  3、法律依据: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无证上岗的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十七)不安装经检验合格用电装置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罚款 

  3、法律依据: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安装经检验合格用电装置的,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对居民生活用电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其他用电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不按时 交纳电费的,除限期补交外,每日按应交电费的3‰缴纳滞纳金,并可视其情节直至停止供电。窃电的除补交电费外,视其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八)破坏、侵占地方水电发电、供电、配电设施及管理区;在保护区内擅自进行爆破或从事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活动的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2、处罚种类:罚款 

  3、法律依据: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破坏、侵占地方水电发电、供电、配电设施及管理区;在保护区内擅自进行爆破或从事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活动的,除责令限期纠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各水行政执法岗位责任 

  (一)局长岗位行政执法责任 

  1、负责组织领导全局行政执法和全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工作,是局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 

  2、对行政执法工作实施全面领导,把行政执法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审定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 

  3、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领导、监督、检查各执法科室落实水行政执法责任制。 

  4、听取重要执法情况汇报,研究重大举措,解决重大问题。 

  5、协调与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重大执法关系。 

  6、组织有关执法的重大举报案件的研究查处;组织研究决定表彰奖励先进科室和个人。 

  7、组织行政执法经费的投入。 

  8、负责向区人大、区政府汇报本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的情况。 

  (二)副局长岗位行政执法责任 

  1、负责分管科室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对所分管科室的行政执法工作承担分管责任。在局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向局长负责。 

  2、接受局长的监督,同时对分管科室的执法主管责任人进行监督。 

  3、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针对分管部门情况,提出行政执法工作意见及主要措施。 

  4、负责布置分管科室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宣传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水平。 

  5、负责对分管科室执法工作的指导,督促分管科室建立和完善岗位执法责任制,研究设置执法岗位,落实执法内容、职责、权限。 

  6、负责分管科室行政执法的组织安排,听取执法情况汇报,研究、解决执法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并督促检查。 

  7、支持有关科室开展执法检查、监督、考核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分管科室的违法违纪案件。 

  8、定期向局长报告分管执法工作情况。 

  (三)水政监察队长及其各岗位行政执法职责 

  1、水政监察大队长岗位执法职责 

  在分管副局长的领导下,负责下列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并报分管局长和局务会审批: 

  1)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监督全队各行政执法岗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贯彻落实和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及行政处罚项目的审核,组织执行各类水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事项的立会。 

  2)查处水事案件,依法对全区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河道水土保持、水工程、水文设施和防汛设施管理等进行监察对重大水事件及时上报。 

  3)参与本区管理范围内的水行政管理工作,配合公安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治安等刑事案件。 

  4)负责本大队所辖各中队和水政监察员工作业绩的考核。结合安全分析,有计划的开展学习活动提高本大队执法水平和综合素质。 

  5)根据水行政监察证件、标志、着装、装备和执法器材等规范化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做好编制、配置、使用、管理工作。 

  2、水资源管理岗位 

  行政执法职责 

  1)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2)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3)负责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预测下一年度来水量。 

  4)负责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向用水单位或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具体负责以下行政执法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3)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4)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5)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6)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7)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8)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许可证的; 

  3、水土保持管理岗位 

  行政执法责任 

  1)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管理; 

  2)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计划,对水土流失重点地区实行重点防治。 

  3)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具体负责以下行政执法责任 

  1)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2)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地的; 

  3)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 

  4)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4防汛管理岗位 

  行政执法责任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等日常工作 

  具体负责以下行政执法责任 

  1)具体未经水行政水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2)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3)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4)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5)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6)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7)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5、河道管理岗位 

  行政执法责任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具体负责以下行政执法责任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倾倒废弃物和设置障碍的; 

  2)未按照有关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3)在堤防和护堤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和建设活动,危害堤防安全的; 

  4)损毁河道工程设施或干扰河道管理工作并造成损失的。 

  6、水政水产管理岗位 

  行政执法责任 

  1)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2)依法对渔政渔港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相关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技术,促进产业化经营,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 

  具体负责以下行政执法责任 

  1)使用国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水域、滩涂一年以上的; 

  2)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3)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4)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五、水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认真落实行政责任制,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科室及各执法岗位人员均属于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范围。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在局长、分管局长的统一 领导下结合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同步进行。 

  本局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科室及各监察执法岗位人员为办法考评对象,并由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领导小组直接进行考核。 

  第四条 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领导小组的组织机构为,局长任组长,其他副局长任副组长,由各职能科室的负责人任组员构成。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年度考评工作,实行反馈和公示制度,并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以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为目标,评议考核应当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应坚持奖罚分明的原则。对行政执法成绩突出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经考核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或发生违纪行为的,应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在水行政执法活动中有无违法或不当行为发生; 

  (二)有无不依法履行职责,是否完成执法目标,或致使公共利益、管理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发生; 

  (三)有无利用执法权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取私利的情况发生; 

  (四)有无因工作成绩突出受到上级表扬或创造出好的经验被上级总结推广; 

  (五)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领导小组认为需要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采取日常考核和年度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日常考核方法主要是: 

  (一)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 

  (二)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件; 

  (三)抽查行政执法案卷; 

  (四)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五)开展暗访或个别听取相对人意见等。 

  第十一条 年度考评的主要方法和程序 

  主要考评方法: 

  (一)被考核对象向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领导小组提交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 

  (二)调阅被考核对象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查找被考核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方面存在的违法不当的问题; 

  (三)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或采用问卷调查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四)对执法人员持证执法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情况的检查; 

  (五)其他工作评议考核办法。 

  主要考评程序: 

  (一)提交个人自评报告; 

  (二)科室内部评议; 

  (三)考评小组搜集、汇兑日常考核情况; 

  (四)考评小组根据上述一、二、三项考评内容,做出评议考核结果,上报局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审核; 

  (五)局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对评议考核结果进行审核; 

  (六)将考核结果反馈被考核人; 

  (七)对考评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年度考评工作在每年的十二月份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采取百分制的评分标准。评分标准应根据年度的执法目标、工作重点和执法实践另行在确定。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其中,获90分以上的可以评为优秀;7089分为称职;6069分为基本称职;不足60分的为不称职。 

  对行政执法职能科室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得分按本科室执法人员平均分计算。其中,获90分以上的可以评为优秀;7089分为合格;不足70分的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评分的依据: 

  (一)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判决; 

  (二)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 

  (三)行政赔偿决定; 

  (四)上级机关的表彰奖励决定或推广经验的相关材料; 

  (五)工作通报; 

  (六)考核评议领导小组认定的事实; 

  (七)纪检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根据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年终评议考核同工作人员年度考评相衔接,其中对被评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等次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二)对行政执法不合格的科室可根据具体情况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机构领导评选优秀执法人员资格。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的违法责任除依照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以外,对需要追究其他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还应依照法律,纪律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执法人员及相关领导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121日执行。 

  六、水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分标准(试行) 

  (一)依法履行职责(50分) 

  有下列123项情形之一的,扣30分;有456项行为之一的,扣20分: 

  1、在行政诉讼中发生败诉案件的; 

  2、在行政复议中被撤销或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 

  3、执法活动受到通报批评的; 

  4、执法违反实体法的; 

  5、执法违反法定程序的; 

  6、执法案卷不规范,影响当事人权益,或可能在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过程中造成“败诉”后果的。 

  (二)执法的社会效益(30分) 

  有下列有12项情形之一的,扣10分;有345项情形之一的,扣20分: 

  1、没有完成年度行政执法目标的; 

  2、公众满意率不足70%的; 

  3、由于执法违法发生行政赔偿案件的; 

  4、由于不依法实施管理,发生有影响的违法案件,给公共利益或相对造成损害的。 

  (三)廉洁从政(2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0分: 

  1、向当事人索要财物的; 

  2、野蛮执法、侵害当事人权益的; 

  3、因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受到党纪政纪处理的。 

  (四)奖励加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进行奖励加10分: 

  1、因执法活动取得优异成绩受到上级或有关部门表扬的; 

  2、创造的经验被上级或有关部门采纳、推广的。 

  (五)具体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项目及内容见附表: 

    

  

    

  七、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李树军 

  副组长:王仕伯 历妍汝 宋玉杰 

  组 员:齐步军  张少华    荣晓虹  宋勇泉  王礼  丛劲松  李强  王振国  李年馨      张忠燕  王艳斌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小组由局办公室、监察大队组成。 

    

江源区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依法行政的决定》,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局行政执法科室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本局监察大队负责本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管理工作。局行政执法科室,应定期对本局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实行“统一培训、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发证”。 

  第五条 参加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的条件: 

  (一)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没有受过行政处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的内容: 

  (一)基础法学知识,包括法学基础理论、行政法学等; 

  (二)基本法律知识,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行政复议等; 

  (三)专业法律知识,即行政执法科室负责具体实施或执行的专业性、行业性法律、法规和规章知识; 

  (四)综合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能力。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合格的,发给行政执法资格证。  

  第八条所有行政执法人员做到佩戴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九条对未佩戴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没有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的,由本局负责领导或法制办视情,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行政执法科室单位须认真做好本科室单位行政执法人员亮证执法情况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科室单位行政执法人员亮证执法情况应当接受局法制办或有关机构的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十二条对未佩戴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没有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的,本局对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源区水利局 

    

江源区水利局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维护公共利 

  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决策制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决策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局领导、二级机构和各科室站具有决策权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对应由本人做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做决策的。 

  第六条  决策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并处。 

  第七条  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应报请而未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的部门或单位主要领导;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抓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要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五条  对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做出检查。 

  第十六条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七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对市局副处以上干部因违反本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由市局党组报请市监察局作出处理。市局科室站人员的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由市局监察室负责。 

  第十九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过错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二十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一条  责任人对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责任人的处分,报上一级主管机关、监察和人事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起施行。 

    

江源区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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