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生态环境局江源区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一、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白山市江源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综合执法大队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法规科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决定:
1、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2、按规定应当实施且非应当场实施的行政强制;
3、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4、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5、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6、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送审时,应按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1、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2、执法决定代拟稿;
3、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4、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5、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6、《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内部申请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内部审批表》、法律顾问意见;
7、需监测的应提交监测报告或检测报告;
8、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大队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 承办科室对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生态环境、法律等有关专家、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科室参加;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第六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提出的意见或建议,经主管法制机构的局领导同意后,交承办科室。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经审查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按下列办法处理:
1、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具备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行为。
2、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4、办理程序不合法的,予以撤销或责令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法制审核的时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自提交法制审核申请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情况复杂,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九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二、重大行政处罚法制审核
第十条 审核范围 本局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实行审理。 处罚额度在五万元以上(包括五万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局法规科审核。
第十一条 审核内容 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范围、事实和证据、执法程序、执法文书、适用法律以及自由裁量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十二条 审核程序
1、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承办机构须将案件全部材料初步装订成卷并提出初步意见,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后,填写《行政处罚法制审核申请表》送法制机构审核;
2、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意见后填写《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意见表》送承办机构,承办机构应根据法制机构的意见,对案卷进行修正、补充。对案情复杂,认定困难的案件,法制机构与承办机构应相互沟通,以求准确无误。
3、承办机构的案情汇报及法制机构提出法制审核意见,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有下列情况的案件应重新报法制机构审核
(1)当事人陈述申辩后,承办机构拟做出变更原处罚标准的。
(2)根据行政诉讼判决、行政复议决定、执法监督决定,需对原处罚决定撤销重作的案件,拟作出新的处理意见的案件。
5、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未执行处罚决定时,由承办机构做出《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经法规科审核并报局长审批后,送交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行政强制法制审核
第十三条 审核范围 本制度所称行政强制,主要包括《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查封、扣押(不含该办法第十三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案件均由法规审核。
第十四条 审核内容 本局是否有管辖权,是否可强制执行,证据是否确凿;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和初步意见是否合法、适当;是否有声像材料等。
第十五条 审核程序
1、执法科室、单位、分局在执行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前,应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初步意见,经分管局领导或局长同意后,填写《行政处罚法制审核申请表》提交法规与标准科进行法制审核。提交法制审核的材料应包括拟作出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依据、证据(《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影像资料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法律顾问意见、采纳陈述、申辩情况等相关材料。
2、法规与标准科审核通过后填写《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意见表》送承办科室,承办科室按程序下达。
四、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十六条 审核范围 本制度所称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包括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的规定,涉行政拘留、按日计罚、停产限产的案件。由局的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七条 审核内容 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是否适格,证据是否确凿;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和初步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
第十八条 审核程序
1、执法科室在调查终结后,集体讨论前,应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初步意见,经承办单位负责人或 局长同意后,填写《行政处罚法制审核申请表》提交法规进行法制审核。提交法制审核的材料应包括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法律依据、证据(《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影像资料等)、法律顾问意见等相关材料。
2、法规审核通过后填写《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意见表》送承办科室,承办科室按程序下达。
3、行政处罚附带行政拘留、按日计罚、停产限产的案件按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程序进行。
五、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规向局领导报告并记录在案。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而作出决定的。
2、拒不配合法制机构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3、不按法制审核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第二十条 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