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层级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
象 |
办理时
限 |
收费依
据标准 |
是否属于
综合行政
执法领域 |
备注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部门规章 |
政府规章 |
1 |
对市场类标准的监管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第二十二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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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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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活动的监管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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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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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社会组织、机关和事业单位等性质检验检测机构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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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的监管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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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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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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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经营者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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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不得拒绝。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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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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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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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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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行政检查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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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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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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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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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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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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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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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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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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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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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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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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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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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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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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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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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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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企业或个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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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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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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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生产者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等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第五十一条: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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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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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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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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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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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或未正确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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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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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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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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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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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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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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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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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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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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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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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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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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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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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企业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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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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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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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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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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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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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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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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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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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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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展开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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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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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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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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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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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为销售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供货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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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为销售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供货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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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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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经营者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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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商品;(三)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失效、变质的商品;(六)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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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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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经营者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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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商品;(三)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失效、变质的商品;(六)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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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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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销售者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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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商品;(三)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失效、变质的商品;(六)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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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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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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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对经抽检并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被抽样的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并及时通报商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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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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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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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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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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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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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未经认证并标认证标志的农业机械产品擅自出厂、销售和进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第十五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第十五条第三款: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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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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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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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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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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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眼镜配置者违反配备计量器具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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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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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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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经营者违反计量器具有关使用、维护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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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做到:(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五)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六)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规定。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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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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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且已经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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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2.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3.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4.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5.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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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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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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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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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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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取证后未能保持规定的生产条件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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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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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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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试生产企业未标注“试制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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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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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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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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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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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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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国抽或省抽不合格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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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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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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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未按期提交报告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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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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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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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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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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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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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等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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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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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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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违法出租、出借或转让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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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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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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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未按规定标注标志和编号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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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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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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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生产条件等发生变化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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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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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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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无证生产企业进行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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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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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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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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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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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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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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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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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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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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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第五十一条: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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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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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第五十一条: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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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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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生产、销售或经营性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第五十一条: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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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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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经营者被抽检商品不合格,经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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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十六条: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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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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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集市主办者违反配备计量器具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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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五)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六)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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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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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销售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或个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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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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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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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销售者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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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第三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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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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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销售者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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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准确、便于识别,不得误导消费者,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含量以及其他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内容;(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明确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六)其他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销售者销售的使用自己的商标、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进行标注。根据商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商品,可以不附加商品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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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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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经营者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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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二十二条: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名单后,辖区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名单中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已经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继续销售。第三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商品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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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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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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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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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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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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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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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用重点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2.《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用能单位应该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应当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要求。第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器具台帐,加强能源计量器具管理。第八条: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确保在用能源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可靠。第九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建立完善的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制度。第十四条:计量技术机构可以开展能源计量技术研究、能源效率测试、用能产品能源效率计量检测工作。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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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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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2.《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用能单位应该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应当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要求。第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器具台帐,加强能源计量器具管理。第八条: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确保在用能源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可靠。第九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建立完善的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制度。第十四条:计量技术机构可以开展能源计量技术研究、能源效率测试、用能产品能源效率计量检测工作。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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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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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的行政检查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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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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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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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生产、流通领域产品的行政检查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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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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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有机产品认证的行政检查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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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一)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监督检查;(二)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抽查;(三)对获证产品认证、生产、加工、进口、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四)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五)对有机产品认证咨询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六)对有机产品认证和认证咨询活动举报的调查处理;(七)对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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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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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拒绝、阻挠能源计量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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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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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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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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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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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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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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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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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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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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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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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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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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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使用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检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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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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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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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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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第四十八条:被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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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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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制造、销售、使用(修理)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五章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章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二章第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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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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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强检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和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五章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罚款。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二章第十二条第二款: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3.《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做到:(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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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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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未送其他检定机构进行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管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章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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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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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 |
行政 许可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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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0.5天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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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 |
行政 许可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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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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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0.5天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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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个人独次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 |
行政 许可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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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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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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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 |
行政 许可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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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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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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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 |
行政 许可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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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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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留然人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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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药品经营许可证新办、变更、注销 |
行政 许可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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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15工作日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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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食品生产许可证 |
行政 许可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国家主席令第81号 第35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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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15工作日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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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食品经营许可证 |
行政 许可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国家主席令第81号 第35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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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1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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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登记、变更、注销 |
行政 许可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第33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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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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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
行政 许可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国家主席令第81号 第36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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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留然人 |
1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是 |
|
89 |
公司及分支机构的歇业 |
行政备案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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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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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1天 |
不收费 |
是 |
|
90 |
非公司及分支机构的歇业 |
行政备案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三十条 |
|
|
|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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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个人独次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歇业 |
行政备案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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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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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歇业 |
行政备案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三十条 |
|
|
|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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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个体工商户歇业 |
行政备案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三十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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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是 |
|
94 |
章程或合伙协议备案 |
行政备案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九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标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
|
|
|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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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经营期限或合伙期限备案 |
行政备案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九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标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
|
|
|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是 |
|
96 |
有限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
行政备案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九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标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
|
|
|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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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行政备案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九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标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
|
|
|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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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
行政备案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九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标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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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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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
行政备案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九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标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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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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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留然人 |
即时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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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 |
行政备案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九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标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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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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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人相关信息 |
行政备案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九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标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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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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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名称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4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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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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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股权出质登记、变更、注销 |
行政确认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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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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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增、减、补、换营业执照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变更类型,应当按照拟变更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改制为公司,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设立条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应当按照拟变更的企业类型设立条件申请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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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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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4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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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1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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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
行政 许可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54条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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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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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
行政 许可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52条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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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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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登记档案查询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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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负责建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对在登记、备案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依法分类,有序收集管理,推动档案电子化、影像化,提供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查询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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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是 |
|
109 |
食品摊贩登记 |
行政许可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6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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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留然人 |
1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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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名称争议裁决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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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3个月内 |
不收费 |
是 |
|
111 |
接收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 |
行政确认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第33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和47条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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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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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1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是 |
|
112 |
市 场主体年度公示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
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
|
|
|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每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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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撤销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对涉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
第五十一条 受虚假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申请。涉嫌冒用自然人身份的虚假登记,被冒用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线上或者线下途径核验身份信息。
涉嫌虚假登记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处理撤销登记,原登记机关应当协助进行调查。 |
|
|
|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3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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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歇业期间,市场主体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原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不改变歇业市场主体的登记管辖。 |
|
|
|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
115 |
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依法需要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依法不需要清算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后,不得从事与注销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自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之日起,市场主体终止。 |
|
|
|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
116 |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 |
|
|
|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
117 |
市场主体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依法作出解散、注销的决议或者决定,或者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文件;
(三)清算报告、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四)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破产管理人进行清算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证明;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分支机构决定书。
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第二项、第三项材料;因合并、分立而申请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第三项材料。 |
|
|
|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
118 |
市场主体未及时办理备案登记的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
|
|
|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
119 |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悬挂执照的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不得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一)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的;
(二)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或者动产抵押,或者对其他市场主体存在投资的;
(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的;
(四)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
(五)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
120 |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不得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一)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的;
(二)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或者动产抵押,或者对其他市场主体存在投资的;
(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的;
(四)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
(五)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
121 |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
122 |
市 场主体年度未按规定公示或报送年度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
123 |
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服务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自留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
124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与保健食品监督管理科 |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公布)第55条 |
|
|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
125 |
对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与保健食品监督管理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国家主席令第81号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
|
|
|
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
126 |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与保健食品监督管理科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国家主席令第81号) 第一百一十三条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 3.《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第45号) |
|
|
|
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
127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与保健食品监督管理科 |
|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4号令) 第55条 |
|
|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
128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与保健食品监督管理科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国家主席令第81号 )第五条 |
|
|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
129 |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的监管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与保健食品监督管理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国家主席令第81号 )第五条 |
|
|
|
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经营者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
130 |
对消费品销售者的监管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与保健食品监督管理科 |
|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十三条 |
|
|
|
消费品销售者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
131 |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与保健食品监督管理科 |
|
|
《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第二条 |
|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
132 |
对经营者价格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秩序管理与价格监督检查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三十三条 |
|
|
|
|
经营者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
133 |
对妨碍价格监督检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秩序管理与价格监督检查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三条 |
|
|
|
|
经营者、价格检查对象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
134 |
对个人从事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秩序管理与价格监督检查科 |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经营者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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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不正当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秩序管理与价格监督检查科 |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
|
|
|
经营者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
136 |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秩序管理与价格监督检查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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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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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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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秩序管理与价格监督检查科 |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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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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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秩序管理与价格监督检查科 |
1.《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条款内容过长,表格不便打印,详见电子版)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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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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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秩序管理与价格监督检查科 |
1.《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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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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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燃气充装单位的监管 |
行政 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及基层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57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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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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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对特种设备安装行为的监管 |
行政 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及基层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57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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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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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监管 |
行政 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及基层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57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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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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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管 |
行政 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及基层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57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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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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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及基层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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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3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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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及基层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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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3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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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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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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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对首次进口的化妆品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和化妆品监督管理科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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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经营企业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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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对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和化妆品监督管理科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记录事项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销售日期;
(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
(四)供货者或者购货者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
第六十九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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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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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和化妆品监督管理科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的;(二)医疗器械批发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的。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1、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开展全国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网络交易服务监测。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2、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3、第二十六条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未经许可或者备案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能确定违法销售企业地址的,由违法销售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不能确定违法销售企业所在地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通过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销售的,由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经调查后能够确定管辖地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销售的医疗器械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由违法企业所在地、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后果特别严重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报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协调或者组织直接查处。对发生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违法行为的网站,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主管部门。 4、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情况,报告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汇总分析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的;(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的;(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三)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四)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要求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五)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的。
第三十九条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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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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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和化妆品监督管理科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第五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量;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用时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5年。
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由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维修服务机构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质量要求、维修要求等相关事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在每次维护维修后索取并保存相关记录;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自行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加强对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档案。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并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
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第四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列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应当具有充足的无法重复使用的证据理由。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不列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对因设计、生产工艺、消毒灭菌技术等改进后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应当调整出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允许重复使用。
第五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量;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用时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5年。
第四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有与在用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和条件。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按照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要求使用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与其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大型医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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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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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对单位经营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和化妆品监督管理科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记录事项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销售日期;
(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
(四)供货者或者购货者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
第五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六十二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不良事件监测机构和人员,对其产品主动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调查、分析、评价、产品风险控制等情况。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协助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对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有权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网络建设。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监测,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发现不良事件或者接到不良事件报告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必要时进行调查、分析、评估,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公布联系方式,方便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等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第五十二条 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其他负责产品质量的机构进行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使用。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告诫、责任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二)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
(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
(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四)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
(六)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
(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
(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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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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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和化妆品监督管理科 |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第五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第五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药品入库和出库应当执行检查制度。第九十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第一百零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第一百三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四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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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零售企业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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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对家用视听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2.《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申诉处理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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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视听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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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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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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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对固定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2.《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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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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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对移动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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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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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对微型计算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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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型计算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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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对商标代理机构代理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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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四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管的商标事宜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商标局备案: (一)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文件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并留存复印件; (二)报送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报送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公开通报,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八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第九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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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机构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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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对商标代理机构代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可以作出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6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期间届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恢复受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复受理商标代理的决定应当在其网站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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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机构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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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信用评价制度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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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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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对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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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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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领域经营者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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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对单位和个人为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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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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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领域经营者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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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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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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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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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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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对向消费者显示搜索结果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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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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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对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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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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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领域经营者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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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对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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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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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领域经营者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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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对拍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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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业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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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对拍卖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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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业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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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对拍卖人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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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业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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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对拍卖人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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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业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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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对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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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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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业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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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七条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八条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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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业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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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拍卖法》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六条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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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业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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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拍卖法》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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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业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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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拍卖法》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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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业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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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对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拍卖法》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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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业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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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对拍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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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业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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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对拍卖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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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业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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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对拍卖人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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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业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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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对拍卖人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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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业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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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对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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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第十三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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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业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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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八条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十四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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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业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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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拍卖法》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十四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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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业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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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拍卖法》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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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业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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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拍卖法》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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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业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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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对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拍卖法》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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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业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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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对各类市场主体合同欺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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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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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领域经营者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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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搭售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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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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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对持续公示信息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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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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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对各类市场主体以暴力胁迫恶意串通等方式危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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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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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领域经营者 |
90日内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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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对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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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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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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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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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对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二)从文物商店购买;(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第五十六条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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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业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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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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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业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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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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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业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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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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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业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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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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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业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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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对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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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业 |
90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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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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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业 |
90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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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亮证亮照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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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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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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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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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对广告主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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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单位、广告主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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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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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单位、广告主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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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对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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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单位、广告主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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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对违法广告代言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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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单位、广告主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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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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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单位、广告主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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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对其他违法广告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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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单位、广告主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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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对虚假广告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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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单位、广告主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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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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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单位、广告主 |
90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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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广告主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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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单位、广告主 |
90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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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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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单位、广告主 |
90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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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对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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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单位、广告主 |
90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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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对违法广告代言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二条:“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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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单位、广告主 |
90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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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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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单位、广告主 |
90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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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对其他违法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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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单位、广告主 |
90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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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对虚假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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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单位、广告主 |
90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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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对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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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 |
90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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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2.《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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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 |
90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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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披露信息的行政检查 |
行政 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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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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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的行政检查 |
行政 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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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单位、广告主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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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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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单位、广告主 |
90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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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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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单位、广告主 |
90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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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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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单位、广告主 |
90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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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行政检查 |
行政 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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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采取抽查等形式进行监督管理。抽查内容包括:(一)是否按照广告发布登记事项从事广告发布活动;(二)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情况;(三)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基本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四)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五)其他需要进行抽查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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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单位、广告主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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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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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单位、广告主 |
90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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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对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内用户设置条件的行政检查 |
行政 检查 |
县级 |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广告知识产权管理科 |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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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单位、广告主 |
即办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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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执法依据须填写具体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