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办案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执法效能,加快推进法治市场监管建设,有效实施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全程监督,实现对执法行为的监管到位,保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吉林省行政处罚案卷标准(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江源区市场监管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案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构)办理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程。法制机构(政策法规科)负责对各个机构办案流程施行全程监督。
第二章 管辖
第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办案机构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进行立案备案的办案机构查办。
第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办案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分管局长进行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本局局长指定管辖。
第五条 办案机构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同级的其他有关机关。
办案机构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由办案机构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报法制机构审核后,报经分管局长批准,由法制机构协助办案机构,连同案卷材料移交相关司法机关。
第三章 立案
第六条 办案机构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办案机构应当自接到上述案源信息后,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案源信息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
第七条 对于核查后需要立案的,办案机构应制作《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记录、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并报法制机构备案。决定不予立案的,有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口头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八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应着执法制服,并出示执法证。
第九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一般是指用书面形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指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函件、合同、协议、帐册等内容。书证应尽量收集原件,并让当事人说明“此件为……的原件,出自什么地方。”如果不能取得书证的原件,办案人员也可以复制或抄录,如果是复制件需让其写明“经核对,此件与原件一致”的字样。书证每一张都应按以上要求由供证人或当事人签字(盖章)作出说明并加盖骑缝章,同时办案人员应当逐页写明取证的时间、地点、取证人、证明内容等。
(二)物证。是以物品的存在、外部特征或属性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物证主要是指能够证明当事人有无违法行为的实物。物证应当妥善保管,对于数量较多、实物较大、无法和其他证据资料一起存档的,应当用拍照和复制的方式提取,但要求同书证一样,都必须经物证提供人确认。
(三)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类证据。常见的是为询问笔录,也还包括证人和当事人提供的其他书面陈述材料。对于证人和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材料,只要有提交人的签名盖章,由办案人员注明提交的时间、地点即可。
对于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询问后,办案人员应当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一并收集,如身份证、工作证等,如果当事人或者证人为单位,除收集被询问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收集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能够证明单位性质的其他有效证件,以证明被询问人的主体资格。
(四)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是指以内载的图像、声音来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材料。办案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过程。声音文件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收集到的视听资料产生的胶片、底片、光盘以及其他原始载体应当和案卷一并归档,并要注明制作方法、制作人以及证明对象。无论是照片、光盘还是声音文件的文字记录等都应当由提供人或者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
(五)鉴定结论。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办案人员在取回鉴定检验报告时,还应当向鉴定(检验)机构索取该单位及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书等材料,以证明该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六)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是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涉嫌与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财物及场所进行的检查、清理活动。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拍照录像时尽量拍所在位置的门牌、店名、招牌等能证明违法地址、经营场所整体的镜头、被查的嫌疑物品的近照或特定镜头等内容。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条 办案机构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是单位的,应通知其单位领导,并有其单位领导或者相关的实物保管人员、管理人员、销售人员在场;办案人员应该当场制作抽样记录、开具物品清单,对样品加贴封条,并由当事人、抽样人、办案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签章,同时还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抽取的样品应使用专用封签和专用盛放容器当场封样,并有承检单位抽样人员、市场监管执法人员、被检测人签字盖章。样品送检可由承检单位办理,也可由市场监管执法人员、被检测人共同送检。
组织实施抽样检查的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检测人。被检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检测结果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检测的办案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
办案机构抽样所需样品应按被检测人进货价购买。检测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经被检测人同意,可以由被检测人无偿提供。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办案机构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十二条 办案机构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现场检查笔录,开具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向当事人当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在送达当事人后三个工作日内一并送法制机构备案。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办案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封条,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办案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决定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制发《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不在场,可以授权委托他人代表自己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但需要填写授权委托书;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五章 核审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召开由办案机关负责人、办案机构负责人、办案人员参加的合议会议,根据合议意见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制作核审材料登记表,连同全部证据材料送交法制机构。核审材料登记表包括送交核审的全部文书和证据材料的目录。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指定具体承办人员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审工作。具体承办人员应当按照核审材料登记表对送审材料予以核对,并在案件审核表上签字。
第六章 告知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办案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办案机构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名义,制发《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告知书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姓名)、地(住)址、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二)执法人员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违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名称及相应的条、款、项、目;
(四)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条、款、项、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法定期限;
(六)执法人员签名,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印章及日期;
第十七条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自然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制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办案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办案机构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构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在法定的时间内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进行陈述和申辩,或者申请听证。口头进行陈述和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应当以笔录形式如实记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办案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并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办案机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后,办案机构依法重新提出新处理意见的,新的处理意见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种类、数额、依据改变的,应按规定再次核审后,再次履行告知义务。
第七章 决定
第二十条 在告知文书送达当事人后,经过法定期限后,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连同其他案卷材料一起送交法制机构批准。法制机构审查批准后,办案机构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材料报请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拟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应当由法制机构提议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会议由局长或其委托的副局长主持,超过半数领导成员参加。法制机构与办案机构负责人、相关人员列席。办案机构负责汇报案情及处理建议,法制机构负责集体讨论会议记录,卷宗集体讨论记录由案件承办机构记录。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结果,应当由主持会议的领导依法做出决定。
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包括:
(一)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案件;
(二)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本条所称的罚款数额较大的,是指对公民(自然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是指两项累加超过十万元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制止或责令改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单独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
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姓名)、地(住)址、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二)违法事实;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名称及具体条、款、项、目;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的内容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印章及日期;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采用打印的文书下达,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办案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办案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对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应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办案机构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相应的文书,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二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办案机构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第二十八条 办案机构送达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构所在地的市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 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办案机构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办案机构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办案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办案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依法已罚没的物品,办案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和罚没物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到公物仓库管理处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并按下列规定妥善处置罚没物品。
(一)属于国家规定可以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五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五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属于国家保护的各类文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移交给文物、野生动物保护等单位;
(四)属于鲜活、易腐烂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及时变卖;
(五)属于无使用价值的假冒伪劣物品、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组织清点销毁;确有使用价值并且对人身、财产安全不构成危害的物品经过相应技术处理后,按照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物品处理后,办案人员要填写《涉案物品处理记录》,处理情况一般应当包括处理物品的名称、数量、简要经过及处理结果。属于交有关单位收购的,应有收购单;属于物品拍卖处理的,应有拍卖单位出具的收据。
第三十五条 办案机构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后15个工作日内(含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将行政处罚案卷送交法制机构保管。
第十章 立卷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办案机构应当制作结案审批表和结案报告,并按照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 正卷应当按照如下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如:责令改正通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一起下发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实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等】;
(四)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证据材料(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对于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案、公司未按规定放置营业执照正本案,办案机构向当事人送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其送达回证,是用于证明当事人拒不按登记机关要求改正相关违法行为的证据,应当作为证据材料装订);
(七)财物处理单据;
(八)其他有关材料(这部分是办案人员根据案情的处理情况,认为应该归档且可以公开的材料,如在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对侵权物品的辨认意见等);
(九)罚没款收据
副卷应当按照如下顺序装订:
(一)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
(三)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事项或者其他审批事项);
(四)合议记录/集体讨论记录(处罚建议、处罚决定);
(五)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拟)
(七)案件审核表
(八)听证报告
(九)其他有关材料
(十)执法主体资格证明
(十一)结案审批表
(十二)结案报告
(十三)卷内备考表
一般情况下案卷的正、副卷可以合并装订为一册,但涉及到法律规定应保密的材料,应当正、副卷分开装订。
第三十八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江源市监发[2019]9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对本级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查办的案件进行随机回访。
第四十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由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般程序案件装订顺序
正卷
|
副卷
|
序号
|
材料名称
|
序号
|
材料名称
|
1
|
立案审批表
|
1
|
案件来源登记表
|
2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2
|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
3
|
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
3
|
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事项或者其他审批事项)
|
4
|
送达回证
|
4
|
合议记录/集体讨论记录(处罚建议、处罚决定)
|
5
|
听证笔录
|
5
|
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
|
6
|
证据材料
|
6
|
行政处罚决定书(拟)
|
7
|
财务处理单据
|
7
|
案件审核表
|
8
|
其他有关材料
|
8
|
听证报告
|
9
|
罚没款收据
|
9
|
其他有关材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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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执法主体资格证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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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结案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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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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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结案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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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卷内备考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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