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源市监处罚〔2024〕ZL3号
当事人: 白山市江源区宏大液化气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220605MA17Y24F45
住所(住址):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林子头村八社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崔琦忠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 居民身份证220603******0171
执法人员: 彭万琢 执法证号: 07060230038
执法人员: 孙 悦 执法证号: 07060230027
2024年6月20日,经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抽样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液化石油气(规格型号:商品丙丁烷混合物)产品进行抽样检查,后经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当事人销售的液化石油气(规格型号:商品丙丁烷混合物)产品(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项目不符合GB11174-2011《液化石油气》标准,依据《吉林省液化石油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2024年9月13日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TXZJ/20240620244号检验报告以及编号TXZJ/20240620244号抽查结果通知书,当事人确认对抽检结果无异议。上述不合格产品是当事人所销售的。
经查:于白山市江源区宏大液化气有限公司抽取的液化石油气(样品名称:液化石油气;规格型号:商品丙丁烷混合物;生产厂家:抚顺双菱陆通液化气经销处;厂家地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张甸联社)为当事人所销售,该批产品系当事人于2024年5月27日从抚顺双菱陆通液化气经销处购进,进货数量6.45吨,进货价5200元/吨,运费2580元,截止案发时,该批产品除4KG用以抽样检验(2KG检样无偿提供,2KG备样留存当事人),剩余6.446吨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7300元/吨,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47085元(6.45吨X7300元/吨),当事人获取的违法所得为10956.6元[(7300元/吨-5200元/吨)X6.446吨-25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出具的编号为(2024)省监抽处字第0829003号产品质量省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及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名单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出具的编号为(2024)省监抽字第2024060236号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一份,证明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受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委托依法对白山市江源区宏大液化气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证据三、2024年6月20日在白山市江源区宏大液化气有限公司制作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一份(编号:2024060236),证明抽查检验的液化石油气(规格型号:商品丙丁烷混合物)的产品信息以及样品是在当事人处抽取的。
证据四、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TXZJ/20240620244)、产品质量改进建议书(编号:TXZJ/20240620244)、检验报告快递单及签收截图、检验报告签收回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出具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TXZJ/20240620244)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已于2024年8月5日收到上述材料,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证据五、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六、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崔琦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崔琦忠身份信息等自然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发票、液化石油气进货入库单及抚顺双菱陆通液化气经销处出具的采购证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液化石油气(规格型号:商品丙丁烷混合物)产品的进货数量及价格。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方抚顺双菱陆通液化气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件、2024年液化气购销合同复印件、产品质量检验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产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不合格液化石油气非主观故意违法。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安全生产隐患和问题清单、燃气行业督导检查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2号储罐存在安全隐患并于2024年年初停用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危险作业申请以及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危险作业申请批复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事故隐患整改作业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鹤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金气达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竣工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6月23日至6月30日期间对液化气储罐进行维修改造的事实。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液化石油气储罐维修改造的事实。
证据十三、当事人提供的液化石油气产品出库单六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液化石油气产品的价格和数量。
证据十四、当事人提供的液化石油气产品运费票据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液化石油气商品所支付的经营成本开支。
证据十五、2024年9月13日依法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十六、2024年9月13日、11月20日依法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以及销售液化石油气商品的价格。
证据十七、2024年11月20日依法对与当事人合作的送气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液化石油气产品的价格。
证据十八、案件调查相关图片资料九份,证明执法人员案件调查过程及获得相关证据的情况。
以上收集的证据,均履行了证据确认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4年11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江源市监罚告〔2024〕ZL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章分则第四节适用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裁量标准86“违法程度:一般。判断标准:生产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当事人销售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共计6.45吨,货值金额为47085元(6.45吨X7300元/吨),获取的违法所得为10956.6元[(7300元/吨-5200元/吨)X6.446吨-2580元],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检验报告中显示(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的检验结果是90%,略小于GB11174-2011《液化石油气》标准“(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95%”的要求,截至目前未对群众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后果。同时,当事人在购进液化石油气产品时主动向供货方索要了营业执照及液化石油气产品质量检验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一、处罚款人民币47085.00元,依法上缴国库。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956.60元,依法上缴国库。
三、没收不合格产品液化石油气(规格型号:商品丙丁烷混合物)2千克。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综合科(财务)开具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 12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