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源)市监处罚〔2024〕ZD4号
当事人:白山市江源区邵全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220625MA168QAB2T
住所(住址):江源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权柏娜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220283********5248
执法人员:贾海涛 执法证号:07060230051
执法人员:林震 执法证号:07060230031
2024年8月9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白山市江源区邵全超市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
2024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白山市江源区邵全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调查取证,该商户承认在8月2日向投诉人销售过生产日期2024年1月16日保质期为6个月的卫龙香辣豆皮2袋。执法人员现场索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查,该单位共购入5袋卫龙香辣豆皮,购进价格2.7元/袋,对外销售价格3元/袋。当事人于之前已销售保质期内商品3袋,出售给投诉人2袋过期该产品。当事人获得违法所得0.6元[(3元/袋-2.7元/袋)X2袋=0.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投诉举报函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依法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证据(三):依法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证据(四):现场检查图片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事实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六):当事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权柏娜姓名、年龄、住址、民族等基本信息。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凭证,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的进货数量及价格。
以上收集的证据,均履行了证据确认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4年10月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江源市监罚告〔2024〕ZD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及证据证明,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卫龙香辣豆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以及根据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磋商函白江检行公磋[2024]16号“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对售卖过期食品的商家和过期食品进行处理,同时加强对生产销售食品商家的监管力度,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的建议。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在调查期间积极主动配合,马上对销售商品进行全部检查,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使行政机关的查处工作进展顺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减轻处罚如下:
1.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0.6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至:户名:白山市江源区非税入汇缴结算专户。开户行:吉林银行白山江源支行账号:4090100644635016 吉林银行白山江源支行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一份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