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源市监处罚〔2024〕ZL2号
当事人: 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鑫金电动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220605MA17XYE66A
住所(住址):白山市江源区育林街一委老年公寓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方慧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 居民身份证220681********1464
执法人员: 彭万琢 执法证号: 07060230038
执法人员: 孙 悦 执法证号: 07060230027
2024年8月28日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鑫金电动车行开展执法检查,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02343Z)车辆鞍座实际长度为500mm,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中“6.1.5尺寸限制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的要求,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2024年8月28日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江源市监强制〔2024〕ZL1号)、《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江源市监物〔2024〕ZL1号),经当事人核对查封产品型号、数量无误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陪同下,对当事人违法销售的1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02343Z)进行了查封,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情况。
2024年8月30日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可。
经查: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鑫金电动车行销售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02343Z)鞍座实际长度为500mm,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中“6.1.5尺寸限制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的要求,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当事人于2024年8月1日从长春市众信予盛电动车有限公司购进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02343Z)1辆,进货价格2019元/辆,销售价格2219元/辆,货值金额为2219元,截至案发产品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鑫金电动车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二、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鑫金电动车行经营者方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方慧身份信息等自然情况;
证据三、2024年8月28日,依法对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鑫金电动车行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鑫金电动车行开展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2024年8月30日,依法对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鑫金电动车行经营者方慧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鑫金电动车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长春市众信予盛电动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从正规渠道采购产品;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发票,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02343Z)进货时间、进货数量以及进货价格;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02343Z)的车辆总体信息以及产品参数;
证据八、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认证证书查询信息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02343Z)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2024011119603470)状态为有效;
证据九、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证书编号:543192400)复印件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用以现场测量的工具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证据十、案件调查相关图片资料六份,证明执法人员案件调查过程及获得相关证据的情况。
以上收集的证据,均履行了证据确认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4年9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江源市监罚告〔2024〕ZL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章分则第四节适用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裁量标准86“违法程度:较轻。判断标准:生产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销售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共计1件,货值金额2219元,截止案发时未售出,且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取证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程度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处罚款人民币2219.00元,依法上缴国库。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销售的产品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02343Z)1辆,依法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综合科(财务)开具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 9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