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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9-02     信息发布人: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源市监处罚2024SP1

当事人:白山市江源区麦乐食品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经营场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松树镇松树街二委二组(农村信用社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25MA176BC124

法定代表人:许径 

成立日期:2019年7月1日

经营范围:焙烤食品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6月26日,我局收到省级抽检白山市江源区麦乐食品有限公司香甜豆沙汉堡(糕点)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7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焙烤食品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2422060551500,食品类别糕点,有效期自2024年7月4日至2029年7月3日。

当事人于2024年5月21日生产了20袋香甜豆沙汉堡(糕点);5月23日全部销售给临江市永顺食品批发部,一共20袋,每袋5元,销售金额100元;5月27日经省级抽样检测查验出其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目前白山市江源区麦乐食品有限公司已召回其生产的香甜豆沙汉堡(糕点)7袋,共计35元已退回给临江市永顺食品批发部,召回产品已全部销毁。

我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香甜豆沙汉堡(糕点)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1份;

证据二、依法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证据三、依法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证据四、现场检查图片1张;

证据白山市江源区麦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记录1份、白山市江源区麦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白山市江源区麦乐食品有限公司不合格产品召回记录复印件1份;

证据辽宁康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1份;

证据七、当事人委托书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委托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信息。

以上收集的证据,均履行了证据确认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48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江源市监告字〔2024SP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的香甜豆沙汉堡(糕点)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给予处罚”。

根据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白江检行公建[2024]8号“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对白山市江源区麦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加强对辖区内食品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定期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查,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的建议。

鉴于当事人被抽检的5袋香甜豆沙汉堡(糕点)中3袋菌落总数检出值为1.3×104CFU/g,2袋菌落总数检出值为1.4×104CFU/g略高于标准值(标准值范围要求菌落总数5袋均不能超过10×104CFU/g且至少3袋不能超过1×104CFU/g),当事人共生产20袋香甜豆沙汉堡(糕点),每袋5元,抽检抽取9袋,召回7袋,销售4袋,未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初次违法,在调查期间积极主动配合,使行政机关的查处工作进展顺利,违法情节轻微的情形符合《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二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65元。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至:本局综合科(财务)开具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9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一份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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