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源市监处罚〔2022〕ZL1号
当事人: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鑫鑫万方食品超市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林子街五委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220625MA17CJDA7G
经营者:林晔薷
注册日期:2019年12月9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酒、熟食、日用百货、五金粮油、调料、水果蔬菜、生肉、冷鲜肉、水产品、冷冻食品、办公用品、米面粮油、摊位租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8月12日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鑫鑫万方食品超市进行监督检查,于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在用的2台贸易结算用电子秤未张贴计量检定合格标志,经询问当事人,该2台贸易结算用电子秤使用前未经强制检定合格。
2022年8月17日,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当事人对违反《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可。
经查: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鑫鑫万方食品超市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2台贸易结算用电子秤,型号为LS6X,2台电子秤均为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生产,2台贸易结算用电子秤在使用前未经第三方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
当事人违反了《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第七条“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含电信企业程控交换机的计费系统)、出租车计价器、加油(气)机、衡器、电能表、水表、燃气表、热(流)量表(均含其所配置的计量软件),安装使用前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进行检测,并加贴检测标记。”之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二、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鑫鑫万方食品超市经营者林晔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林晔薷身份信息等自然情况;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孙德文受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鑫鑫万方食品超市委托,全权代理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鑫鑫万方食品超市办理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一案;
证据四、依法对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鑫鑫万方食品超市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鑫鑫万方食品超市开展检查,以及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鑫鑫万方食品超市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依法对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鑫鑫万方食品超市委托代理人孙德文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鑫鑫万方食品超市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案件调查相关图片资料四份,证明执法人员案件调查过程及获得相关证据的情况。
以上收集的证据,均履行了证据确认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依法于2022年8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江源市监罚告〔2022〕ZL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综上所述,根据《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第七条“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含电信企业程控交换机的计费系统)、出租车计价器、加油(气)机、衡器、电能表、水表、燃气表、热(流)量表(均含其所配置的计量软件),安装使用前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进行检测,并加贴检测标记。”之规定,当事人构成了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违法行为。
本局依据《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每台(件)二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五万元。”之规定。由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共计2台,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没款。
户 名:白山市江源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
开 户 行:吉林银行白山江源支行
帐 号:409010064463501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视为放弃此权利。
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