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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大 行 政 执 法 决 定 法 制 审 核 目 录 清 单
发布时间:2020-12-15     信息发布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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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 大 行 政 执 法 决 定 法 制 审 核 目 录 清 单       
部门(公章):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填表时间:2020.12.15
项目编码 项目类别 项目名称 设置依据 实施主体 承办机构 查阅方式 备注
RS-CF-01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RS-CF-02 行政处罚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2013)第19号)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网站上公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监督电话,并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向社会公布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单及其许可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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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S-CF-03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RS-CF-04 行政处罚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章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章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章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章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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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S-CF-05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章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章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5、《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为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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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S-CF-06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章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6、《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章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7、《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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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S-CF-07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5、《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6、《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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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S-CF-0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5、《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6、《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7、《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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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S-CF-09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未按照有关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人员录用备案手续的;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处罚     1、《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2、《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级所属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事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保障监察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3、《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劳动保障监察员制度。劳动保障监察员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选任,并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证》。
    4、《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5、《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受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
   (三)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6、《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时,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监察证件,说明监督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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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S-CF-10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5、《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6、《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RS-CF-11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产假相关规定的处罚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RS-CF-12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用人单位违法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5、《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9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体制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6、《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9号)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规范文本。提倡鼓励用人单位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规范文本。
    7、《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9号)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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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S-CF-13 行政处罚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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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S-CF-14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处罚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RS-CF-15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3、《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3)第22号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3)第22号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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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S-CF-16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1、《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2013)第19号令)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2013)第19号令)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RS-CF-17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RS-CF-18 行政处罚 对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罚      1、《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2013)第19号令)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2013)第19号令)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RS-CF-19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2、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RS-CF-20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章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章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5、《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1〕第13号令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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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S-CF-21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RS-CF-22 行政处罚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社会保险法》第87条、《社会保险法》第88条 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审计监督科    
RS-QZ-01 行政强制 查询划拨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第63条、人社部20号令(吉人社联字〔2017〕35号) 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审计监督科    
RS-XK-01 行政许可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 第十一条 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审批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