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促进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断提高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的公信力、透明度和社会满意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19〕39号)、《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白山政办发〔2020〕6号)和《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江源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江源政办发〔2020〕12号)要求,结合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农业综合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的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前款所述行政执法包括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有关行政执法信息包括行政执法的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信息。
第三条 农业综合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做好行政执法公示的责任主体,要明确行政执法公示的内部责任分工;农业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公示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事前公示
第五条 农业综合执法部门要做好本部门基本信息的公
示:
(一)单位名称;
(二)主要职责;
(三)执法区域;
(四)办公电话、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第六条 农业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过编制并公示《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方式,公示本部门所负责执法事项的项目名称、执法类别、执法主体、承办机构、执法依据、实施对象、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内容。
第七条 农业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过编制并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方式,公示本部门对市场主体进行随机抽查的事项、主体、对象、内容、依据等内容。
第八条 农业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过编制并公示《行政执法主体名录库》的方式,公示本部门执法主体的名称、性质、法律依据、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执法区域等内容。
第九条 农业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过编制并公示《行政执法人员名录库》的方式,公示本部门执法人员的姓名、职务、证件编号、发证机关、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内容。
第十条 农业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过编制并公示《行政执法行为流程图》的方式,公示本部门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许可等执法程序。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过编制并公示《行政执法服务指南》的方式,公示本部门执法事项的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条件、申报材料(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救济途径、办公时间、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三章 事中公示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现场做好以下公示工作:
(一)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查封、扣押、代履行等执法活动时,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要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要实现执法全过程公示执法身份。依法出具相关执法文书时,要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等权利和承担配合执法等义务;
(二)执法现场的监督检查车辆要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制式设置标志和示警灯;
(三)检查站等执法场所的外观应当符合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有关“四统一”的要求。
第四章 事后公示
第十三条 农业综合执法部门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果等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内容包括行政相对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名称、文号、许可内容、许可有效期、许可机关等内容;行政处罚事项公示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处罚名称、处罚事由、处罚依据、行政相对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处罚结果、处罚决定日期、处罚机关等内容。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予公示: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行政执法信息,
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
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人身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农业综合执法部门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行政执法公示:
(一)政府和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官方微信、手机短信、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二)听证会、座谈会等会议方式;
(三)新闻发布会、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在办公场所设置的电子显示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农业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和单位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农业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结果,农业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撤下公示信息: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执法结果信息公示期限满一年,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满三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执法结果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需要重新作出的。
第二十一条农业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机制:
(一)农业综合执法部门要建立完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执法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审查、发布和更新,明确执法公示的程序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应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