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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源政发[2005]5号

2005-03-31 12:25




                 江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源县煤炭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局:
  现将《江源县煤炭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江源县煤炭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市场交易行为,充分发挥煤炭资源优势,促进县域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炭是生产资料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煤炭市场是连结生产、销售的桥梁和纽带,对于促进煤炭产业的发展,繁荣经济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条 煤炭市场的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职能部门专项监管,遵循依法规范、公平、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江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煤炭市场的主管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保障煤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凡具备经营条件的从事煤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实行《煤炭市场交易登记证》制度。

  第二章  煤炭交易活动的范围和品种
  第六条 凡在我县境内从事煤炭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 凡县域内从事煤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入煤炭交易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进入煤炭交易市场的品种为:原煤、洗煤、筛选煤、焦炭、煤制品。

  第三章  煤炭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煤炭市场实行交易窗口与集散地相结合的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相关部门负责对煤炭市场的监管与服务。
  第十条 煤炭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中,应做到诚实信用,保质保量,维护煤炭市场信誉。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允许以从事中介活动为职业的经纪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中介活动。
  第十三条 煤炭交易除即时结清者外,要以书面形式签订购销合同,使用全国统一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凡进入煤炭市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及时交纳税费。
  第十五条 从事煤炭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交纳矿产资源、工商管理费等行政规费。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交易行为:
  (一)排斥或者限制他人的正当交易活动;
  (二)控制或截留货源,囤积居奇;
  (三)哄抬物价,变相涨价和互相串通垄断价格,欺行霸市;
  (四)强买强卖或骗买骗卖;
  (五)强求对方接受非法的附加条件;
  (六)掺杂使假,克扣用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不正当交易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未按规定进入煤炭市场,擅自进行场外交易,逃漏税费,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者向政府、行政机关、管理部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按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进入煤炭市场经营单位和个人,逾期不交纳税费,依法每日加收税费滞纳金。
  第二十条 冲击煤炭市场管理机关,围攻、殴打市场监管人员,严重扰乱煤炭市场交易秩序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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